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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金永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金永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68562865XK。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保,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兴山县。上诉人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永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签订合同租用金永保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以口头形式表示从2015年4月1日起延续原合同条款的认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作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确实还继续使用了金永保的土地,但对使用的租金支付时间已经和金永保作过约定和说明,不少金永保的租金(即租金标准不变),支付时间为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从法院取得执行款(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该款项交付法院,一审法院尚未支付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时一次付清。现在一审法院仅依主观推断、所谓的“延续原合同条款”为依据,判令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现在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金永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永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2012年前即租赁金永保位于兴山县××××土地4.2亩,用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兴办苗圃。2012年4月1日,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租赁金永保上述土地4.2亩用于种植,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租赁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每年3月底付清全年租赁费用,期满视需要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未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继续占用该土地至今。自2014年4月1日起,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未向金永保支付土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作为出租人的进永保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的面积、价格及租金支付时间,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金永保要求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永保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土地,金永保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与金永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转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金永保向法院起诉要求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应当予以支持。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就租赁费的履行时间已重新达成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得到金永保的认可,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支付金永保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