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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王玲,杨细辉,熊润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340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所在地南昌市×××××号。负责人:舒特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凤兰。被告: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玲。被告:张国辉,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凤兰,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王玲,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细辉,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润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与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兰公司)、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王玲、杨细辉、熊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被告杨细辉及被告王玲、杨细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兰公司、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辉兰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辉兰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辉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王玲、杨细辉、熊润朋对上述3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辉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辉兰公司签订了汇票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被告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王玲、杨细辉、熊润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的债权本金、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辉兰公司开具了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辉兰公司未及时缴付票款,已严重违约,被告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王玲、杨细辉、熊润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辉兰公司、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未作答辩。被告王玲、杨细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的担保我们不知情,我们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垫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辉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12个月;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他事项: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金额,如经原告同意,可变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使用,变更后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辉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辉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汇票的出票日、到期日以具体办理的汇票记载时间为准;被告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日之前被告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辉兰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辉兰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4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7日。到期,被告辉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6年8月22日,扣除被告辉兰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辉兰公司欠本金1991085.45元,利息688760.3元,共计2679845.75元。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王玲、杨细辉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王玲”、“杨细辉”签名不是被告王玲、杨细辉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分别与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和协议,向被告辉兰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辉兰公司除缴存一定保证金外,在汇票到期后未再缴付应付票款,以及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范围,被告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应分别在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玲、杨细辉未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花费的鉴定费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辉兰公司、先锋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逾期贷款1991085.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688760.3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分别在最高额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4元,鉴定费9000元(王玲、杨细辉预交),共计37334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负担9094元(其中90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王玲、杨细辉),其余由被告江西省辉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先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国辉、杨凤兰、熊润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