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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炳光,李梅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310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睿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炳光,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黑沙湾。一审被告:李梅容,女,住珠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光、一审被告李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光一审起诉请求:李梅容赔偿黄炳光医疗费5566.3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29700元、护理费66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33个月),合计101265.3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53分,李梅容驾驶粤C×××××号轿车在珠海市某停车场与黄炳光发生碰撞,致使黄炳光受伤,交警认定李梅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黄炳光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医嘱全休8周,同年8月29日,医嘱黄炳光全休1个月;2014年7月19日,医嘱黄炳光休息1周,门诊治疗。黄炳光于2013年7月4日-2015年5月9日期间多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创伤骨门诊诊金、挂号费合计85元,医疗费4684.16元,共计为4769.16元。庭审中,黄炳光主张其一直有向李梅容追索医疗费,但均遭李梅容拒绝,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粤C×××××在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黄炳光表示请求依法处理李梅容与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炳光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李梅容住所地均在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黄炳光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有向李梅容或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黄炳光受伤时已年逾古稀,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撕脱性骨折,伤害十分明显,故黄炳光主张其一直有向李梅容主张权利符合生活常理,且李梅容并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黄炳光的主张予以采信。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黄炳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粤C×××××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梅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炳光的交通事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梅容承担。一审法院对黄炳光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有效票据核算为4769.16元;2.护理费,虽然黄炳光没有提交医嘱或鉴定结论证实其需要护理,但是,黄炳光受伤时年龄较大,其伤情为左股骨撕脱性骨折,其行走不便、需要专人护理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知之事实,且相关医嘱亦证明黄炳光需要长期休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炳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专人护理,并酌定从事发当日至黄炳光提交的医嘱注明的休息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26日)均为合理的护理期间,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3个月计算。黄炳光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黄炳光的护理费计为26000元;3.营养费,虽然黄炳光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医嘱只是营养费的参考依据,并非决定性因素。结合黄炳光的年龄、伤情等因素考虑,黄炳光需要加强营养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知之事实,黄炳光自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需要清淡饮食与黄炳光加强营养之间并不矛盾,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黄炳光的营养费为2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2769.1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直接赔付。综上,黄炳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炳光医疗费4769.16元、护理费26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769.16元;二、驳回黄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李梅容负担310元,由黄炳光负担853元。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黄炳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黄炳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黄炳光所提供的多次复诊医疗费以及挂号费等材料,结合有病历的部分最终复诊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本案距离治疗终结已经将近两年时间,已超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黄炳光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对于黄炳光的护理费的酌情认定无依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索赔护理费涉及的相关证据应当具备:1.医嘱证明。治疗医院出具的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医嘱;2.住院期间开具护理费的发票和收据;3.出院后聘请护理人员的护理协议及付款的发票或收据;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出示误工费的相关证明;5.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出示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首先,黄炳光在受伤之后,关于其左腿伤情的检查只有2次,复诊只有2次。其中,2013年7月4日由珠海市人民医院开具的CT申请单并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当时其临床诊断也只是疑似其伤情为:左股骨内上髁骨裂?另外,2013年10月20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中的诊断意见依旧为问号:左侧股骨内上髁旁游离小条状高密影,撕脱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左侧膝关节退行性变。事故发生之后2013年7月4日黄炳光所取得的医嘱证明为休息八周,2013年8月29日同是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复诊取得的医嘱证明为休息一个月。然后跳跃到2014年7月19日再次复诊,休息时间为一周。一年期间再没有任何复诊的情况,也没有相关医嘱认为需要休息或者护理。其次,黄炳光虽然主张护理费用2000元一个月,并没有聘请相关护理人员的单据,没有相关证明其费用实际发生。综上,没有连续的休息证明以及护理医嘱,一审法院却以非普遍的生活经验来推测黄炳光需要护理的时长,于理不合。参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就算按照左股骨严重骨折,也没有长达13年月的护理时长。三、一审法院对于黄炳光的营养费酌情认定无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中,并非所有受害者当然地能获得营养费的赔偿,受害者获得营养费的赔偿,应当取得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否则应当前往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黄炳光二审答辩称:1.根据2013年7月4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梅容未确保安全倒车负全责,黄炳光无责,李梅容负此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李梅容和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没有给过任何费用,也没有看望过黄炳光。在看病期间,黄炳光多次去交警那里,每年多次打过李梅容及其家人要求支付医药费等费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护理费,有医生出具的医嘱,一审判决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营养费,黄炳光已经上了年纪,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比以前更差了,应当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梅容二审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梅容主动报警、主动送黄炳光去医院并送其回家。李梅容垫付了医药费,医生要求黄炳光住院,其坚决不同意住院,并当医生的面在病历本上签名拒绝住院、坚持离开。大约一两周后,黄炳光联系李梅容,并拿走病历本、诊疗卡、X光片等相关材料用于复诊。事故发生后大约半年后,黄炳光联系李梅容谈赔偿事宜,但其拒不与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谈赔偿事宜,坚持让李梅容本人赔偿,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也多次联系黄炳光,但其拒不与保险公司协商。2015年有交警联系李梅容,询问为何交通事故赔偿还没有处理好,李梅容到交警处如实陈述事情的经过。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断;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如属合理合法的范围就应该赔偿给黄炳光,由法院根据具体事实最终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黄炳光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侵权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二、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炳光主张其一直有联系李梅容及其家人谈赔偿事宜,且多次去交警处要求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李梅容和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至今均未作出赔偿。李梅容则认为其主动找黄炳光谈赔偿事宜,并要求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对黄炳光进行理赔,但黄炳光拒绝与保险公司谈赔偿事宜,坚持要求李梅容本人进行赔偿,最终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李梅容亦认可2015年交警曾联系其,询问其交通事故赔偿为何未处理好,李梅容还专门到交警处说明情况。故李梅容的上述意见可印证黄炳光主张其一直有向李梅容及其家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黄炳光一直有向李梅容及其家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黄炳光已古稀之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其行动不便、需较长时间休养及专业人员护理确为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知的事实,医院亦出具需要长期休息的医嘱,且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黄炳光护理费13个月×2000元/月=2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营养费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是否给予营养费还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黄炳光已70多岁,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也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黄炳光营养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家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