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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杨大升、陈志良、刘艳清、李绍春、王滨双、张明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杨大升,陈志良,刘艳清,李绍春,王滨双,张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云,系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大升,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围屏乡。被执行人:陈志良,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南大山乡。被执行人:刘艳清,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李绍春,男,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王滨双,女,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围屏乡。被执行人:张明清,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南大山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杨大升、陈志良、刘艳清、李绍春、王滨双、张明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依据兴城市债权公证处作出的(2017)兴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大升等六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