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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思倩与董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思倩,董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38号原告:于思倩,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冰(系原告之母),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董南,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系被告之父),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于思倩与被告董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思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徐燕冰,被告董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思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销毁涉及原告隐私的照片并停止散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4.80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2,0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高中毕业后,原告提出分手。此后,被告不断通过微信、电话、短信、QQ等方式骚扰原告及其家人。2015年10月,被告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擅自散布原告隐私照片及侮辱原告的文字。案外人马某某与被告曾系初中同学,现与原告就读同校。马某某不断将原告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多次至原告学校骚扰原告,并打伤原告另一同学。2016年3月16日,马某某向被告提供原告就读学校MBA专业QQ交流群号,被告加入该群后,发布侮辱原告的信息及原告隐私照片,肆意诽谤、诋毁、侮辱原告的名誉。事发后,原告报警,马某某在派出所承认其向被告透露了原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因此就医。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董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高中毕业后,被告出国留学。被告既未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侮辱原告的照片及文字,也未在原告学校QQ交流群发布原告隐私照片及信息。原告背信弃义,向被告提出分手,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后被告还发现原告与另一位男生牵手,被告还被该男生打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后原告提出分手。2016年4月6日,原告报警称其在同年3月16日看到华东理工大学内的QQ群上有其前男友即被告发布的原告私密照,认为侵犯其隐私,且被告此前也通过短信、微信、人为等方式恶意骚扰原告。同年4月11日,马某某在本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高校派出所接受询问,主要陈述内容如下:马某某与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曾称原告系其女友,并与马某某就读同校。被告在同年3月16日前两周经常向马某某询问原告是否有新男友,有何行踪。马某某后于3月16日向被告提供一个名称为2015-2016MBA会员集结号的QQ群,并称原告也是该QQ群成员,后被告加入该QQ群。此后,马某某听同学说有人在该QQ群内发布艳照,经查看系原告在宾馆开房的照片,穿着衣服,看上去是被告发布的,后群主将该QQ群解散。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系原告使用其微信帐号(微信号Yvette_Ysqss)与其他数个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其中,微信号为chenghaonan_chn,备注名为“投诉对象”的用户于2015年9月24日在与原告的聊天中发送了下列文字内容:“要逼我是吧”、“不在乎!”、“?”、“快看pyq”、“尼玛的”、“我就当你睡着了”。该用户于同年10月11日、12日在与原告的聊天中又分别发送下列文字内容:“不好意思我有你把柄”;“看pyq报警去吧”。该用户在与原告的聊天中还发送了一名女性的数张私密照片(非裸露)。另外,微信号为tljXXXXXXXXX,备注名为“糖糖”的微信用户在与原告的聊天内容中发送了包括QQ号为XXXXXXXXX的用户在名称为2015-2016MBA会员集结号的QQ群内发布的一名女性的数张私密照片(非裸露)以及针对该女性的侮辱言论。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2,02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及其母亲徐燕冰与三个不同手机号用户就原、被告涉讼纠纷事宜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一手机号用户于2015年10月12日发送了如下短息内容:“不好意思刚与小孩通好电话把事情与他讲明,他说照像保证不发,心里难受才发的”。另被告确认三手机号中,一个系被告母亲使用,其余两个系被告父亲即董伟中使用,并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徐燕冰与微信号为chenghaonan_chn,备注名为“董南”的用户的聊天记录,该用户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与徐燕冰的聊天中发送了下列文字内容:“我不是在威胁”、“我删”。该用户于同月27日在与徐燕冰的聊天中发送了下列文字内容:“一开始我没发之前也不和好啊”、“马后炮有什么意思”、“她拉黑说无所谓我才发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备注名为“东南”的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三条内容记录,一条文字内容:“你不是说我小气打的问你要了100要分手吗5000揣在兜里你倒是不说话啊你有什么资格装清纯真不懂你怎么理直气壮的骂我也是厉害帮你的男同学知不知道你这种德行?装还是你会”,另一条文字内容:“钱么要收的清纯么要装的真的忍不过去大家godie拉倒求你tm醒醒都回去有什么不好”,该用户另在该条内容下留言:“hhh要是找的小姐到好呢收钱办事这是女友前女友?她妈说什么手机眼睛看不出打了5000现在倒好两个手机搞起男的两不误”。以上两条朋友圈内容各配有一名女性的私密照一张,并与原告提供的以上公证书内的女性私密照片相同。再一条文字内容:“真的妈的气不过两个手机用的开心吗玫瑰金不问问你妈钱哪来的?拿着我爸给你的钱买手机和别的男人搞真tm有你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身份证肖像及被告提供的原告肖像照片,本院认定涉讼私密照片中的女性肖像即原告。另综观微信号为chenghaonan_chn,备注名分别为“投诉对象”、“董南”的微信用户与原告及其母亲徐燕冰的聊天内容,以及备注名为“东南”的微信用户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再结合被告父亲董伟中与原告及其母亲徐燕冰的短信聊天内容,本院认定微信号为chenghaonan_chn,备注名分别为“投诉对象”、“董南”、“东南”的帐号即系被告使用的同一微信帐号。微信系公众广泛使用的网络社交工具,被告使用以上微信帐号在朋友圈发布原告私密照片,配图文字及留言的内容亦系针对原告的侮辱,显然会造成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及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在涉讼QQ群内亦发布了原告私密照片及侮辱言论,但原告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QQ号为XXXXXXXXX的用户系被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具体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并赔礼道歉,本院根据被告具体侵权方式,酌情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数额。至于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通过微信号为chenghaonan_chn的帐号在朋友圈发布的原告于思倩的私密照片及侮辱言论(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思倩口头赔礼道歉(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董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思倩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四、原告于思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思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奇审判员 杨万加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牟嘉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