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肖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85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肖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并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即原告在垫付宝网上(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81324/鲁烟莱州000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垫付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肖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垫付宝账户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取得卡号为*******************的垫付卡,每月5日是账单日,每月13日是还款日。被告承诺自行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垫付宝网上平台交易记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各二份,交易表、付款明细、欠款表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3日、12月22日,被告分别与垫付宝另一会员索令桂进行网上交易,并向原告发起垫付申请;2015年12月14日、12月29日,原告通过本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账户分别向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索令桂垫付交易款44100元、4900元,原告分别收取900元、100元服务费。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被告注册成为原告的垫付宝会员。2015年12月13日、12月22日,被告分别与另一垫付宝会员索令桂进行网上交易时向原告发起垫付申请,原告依约分别代被告向索令桂垫付了消费款44100元、4900元,分别收取了900元、100元服务费,共计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该笔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转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5日是账单日,每月13日是还款日,被告应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该笔垫付款,被告逾期还款日应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肖伟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7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