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814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军分区干休所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傅红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店大道西段(原平顶山市湛河分局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洁,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新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达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伟、被告巨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6513.14元及利息311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1227622.3元,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新博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巨鹰公司提货要求,多次为巨鹰公司提供不锈钢板、不锈钢角钢、不锈钢焊条、不锈钢钢焊丝等货品,截止2017年元月20日,巨鹰公司累计欠款1196513.14元。期间,新博达公司多次催要,巨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巨鹰公司辩称,新博达公司证据不足,缺少货品验收证明、入库单等资料。新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巨鹰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巨鹰公司对新博达公司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新博达公司提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博达公司与巨鹰公司一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元月20日,新博达公司向巨鹰公司出具对账函:为便于复核账目,现将我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列示如下,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段“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7年元月20日,贵公司欠款1196513.14元。巨鹰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段“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公司财务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博达公司依约向巨鹰公司提供货物,巨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巨鹰公司尚欠新博达公司货款1196513.14元,现新博达公司要求巨鹰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新博达公司要求巨鹰公司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11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剩余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新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96513.14元及利息31109.2元,并支付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华锋审 判 员 孙新鸽人民陪审员 褚君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