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培娟、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娟,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赔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娟,女,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法定代表人潘洲文,乡长。委托代理人章倍,男,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春雷,浙江(新昌)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培娟因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及提供证据,包含了因被告未分责任田致损和三次伤人的事实行为致损四个部分,应当分别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对原告杨培娟进行了释明,但其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培娟的起诉。上诉人杨培娟上诉称:上诉人腿有残疾,丧夫后生活贫困。1989年进入福利针织厂做工。乡长杨志超宣布长期外出人员不分责任田。生产队将上诉人责任田拨给其他社员耕种时,上诉人为保护责任田,被社员殴打。为此上诉人多次到乡、县、省、北京上访。丁贵当乡长时,上诉人被殴打。2012年初,原告要求乡政府解决,乡人大杨主席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找土管所解决,为了说明上诉人来过,错将村民委员会当作土管所,砸毁牌匾2块,路灯5盏,派出所不管。上诉人再到镇政府,传达室的人让别人打上诉人,并叫一个傻子对付上诉人。上诉人被打后,爬到医院。派出所将上诉人送达家中。为此原告多次到县、省、北京上访。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再次到乡政府上访,乡长等人把上诉人从二楼拖到一楼,身体受伤无法坐起,报110后派出所将上诉人扶起。上诉人再去上访,乡长、张新梁等以上诉人未登记为由把上诉人从楼梯上拖到一楼天井,裤子破损,身体处受伤,因受冻感冒。上诉人五次到北京上访共用去交通费3610.5元,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3949.66元,上访和医疗期间误工费356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3185.16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赔偿上诉人53185.1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包含因被上诉人未分责任田和三次伤人的事实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分别起诉。一审庭审中,法院进行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一并起诉,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在本次诉讼活动中,需要解决包括责任田未分、三次被殴打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也包含涉及多个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释明,但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并起诉,应当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