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夏某1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62号原告:夏某1,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汤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1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夏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直到女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夏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女儿夏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汤某答辩称:(1)被告和原告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应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家加层的一层楼房;女儿夏某2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被告因小孩抚养而所欠债务18,000元,原告要在一周内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女儿夏某2。婚后原告夏某1到浙江宁波打工,被告汤某在女儿夏某2出生后就回广丰抚养小孩,但双方因支付小孩抚养费问题而发生矛盾以致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女儿夏某2。虽然双方因小孩抚养费给付问题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减少猜疑,互相包容,勤俭持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1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