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李某,郁某,杨某丙,杨某甲,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被害人杨某丁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郁某,系杨某甲之母,其他同上。上述五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诉讼代理人曾庆彬,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员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郁某、杨某丙、杨某甲、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郁某、杨某丙、杨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侯庆功、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庆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锣集团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某丁、赵某某相撞,致杨某丁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致赵某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郁某、杨某丙、杨某甲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杨某丁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其具体赔偿要求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赡养费19038元;抚养费39708元;抢救费263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3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等五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其具体赔偿要求为:医疗费204216.16元;伤残赔偿金217671.8元(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按全残的32%计算);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72.4元(18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停发工资证明、护工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逃逸情节不成立,李某某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锣集团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某丁、赵某某相撞,致杨某丁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致赵某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间内。赵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04216.16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等五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乙等五人57300元、赔偿赵某某损失62100元;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方应得保险理赔限额外分别赔偿杨某乙等五人17万元,赔偿赵某某5万元。杨某乙等五人及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等五人、赵某某曾以李某美为附带民事诉被告人,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还查明,被害人杨某丁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其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在案发后继续驾驶车辆前行约300米后,又返回现场,并拨打120、122报警救助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李某某对其案发后继续驾车前行一段距离的行为辩称,“当时吓蒙了,继续行驶300米左右才反应过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构成肇事逃逸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不排除被告人的辩解的合理性,对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逃逸”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方要求的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杨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害人赵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杨某丁、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在案发前均系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的收入,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等情况,本院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该复印件上盖有出具该发票单位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公章,可视为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复印件具有证明力,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等五人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据以计算的天数过多,本院按照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乙等五人与赵某某对于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得的保险金额分配问题,本院主要按照上述各方在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减去交强险理赔数额部分后,各方所占的权重比予以分配。李某某于案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郁某、杨某丙、杨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抚养费、误工费共计18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