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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桂胜与王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胜,王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70号原告:吴桂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王峡,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吴桂胜诉被告王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峡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胜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水电费合计6218.1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房屋承包协议。经对账,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6218.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租金4200元、水费129.25元、电费1678.9元、垃圾费210元。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王峡,以及被告王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王峡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7年4月20日届满,被告王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桂胜是中山市港口镇石特村北路92号平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该平房共有7个房间。2016年11月24日,吴桂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吴桂胜称,其先前委托其兄处理案涉房屋的出租事宜,由其兄将案涉房屋若干间出租给王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于2013年10月27日接管案涉房屋;王峡系案涉房屋附近的中山协鑫印花厂的经营者,该厂目前已停止经营,王峡承租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承租房间的间数随在职员工人数的变动而增减。案涉房屋的每个单间均有独立电表、水表,每间房的租金为100元/月,垃圾清理费为5元/月,水费为2.5元/吨,电费为1元/度。吴桂胜还称,王峡承租一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发生电费1468.6元、水费54.75元、垃圾清理费55元;王峡承租二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发生电费148.4元、水费58.5元、垃圾清理费55元;王峡承租四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同年5月,发生电费15元、水费3元、垃圾清理费25元;王峡承租五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发生电费21元、水费5.5元、垃圾清理费25元;王峡承租六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发生电费12.9元、水费4元、垃圾清理费25元;王峡承租七号房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同年7月,发生电费13元、水费3.5元、垃圾清理费25元。以上共计6218.15元。吴桂胜提交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5张“手机短信照片”,并称王峡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先前拖欠的部分租金,以及其多次向王峡发送手机短信催交房屋租金,但追讨无果。经查,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峡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10月8日向吴桂胜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1000元;5张“手机短信照片”反映吴桂胜于2016年8月25日向电话号码为133××××5881的户主发送信息“王老板您好,你租我房屋租费、税费、电费、垃圾费总现金数是6218.15元正,你什么时候搞掂”,又于2016年9月27日发送手机短信“王老板您好,你答应我九月底,搞掂我的房租金,请尽快,并给我电话…”,对方回复称“老板不好意思,节后给你安排”,对方还于2016年10月15日回复称“老细钱没回到,我尽快给你掂,望见谅,多谢您的帮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吴桂胜提交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5张“手机短信照片”主张其与王峡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王峡尚欠其租金4200元、水费129.25元、电费1678.9元、垃圾费210元,合计6218.15元,本院予以采纳,王峡应向吴桂胜支付上述款项6218.15元。另,吴桂胜向王峡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向王峡公告诉状期满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作为利息起息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桂胜支付租金4200元、水费129.25元、电费1678.9元、垃圾费210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以621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亚端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