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毕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156号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朝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发勇,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被告毕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毕发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毕发勇偿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毕发勇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毕发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金额为6,66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毕发勇出借款项300,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毕发勇出借款项100,000元。后被告毕发勇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98,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120,000元,但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毕发勇辩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的12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损失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毕发勇于2015年4月1日偿还的120,000元系用于冲抵截止至2015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冲抵后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毕发勇于2015年4月1日偿还的120,000元是否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毕发勇尚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13,268.70元。当日被告毕发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争议款项120,000元,被告毕发勇虽称上述还款是双方协商后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该笔还款冲抵被告所欠利息后剩余6,731.3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68.70元。原告诉请本金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聘请律师的费用,故被告毕发勇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268.70元;二、被告毕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3,26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毕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付),由被告毕发勇负担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