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海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松,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舒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陈海松单独或伙同张某、霍某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四次向凌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2克。2、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海松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附近的“老人头”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松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松是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海松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陈海松单独或伙同张某、霍某(均另案处理)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四次向凌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二、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海松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附近的“老人头”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6年9月23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将被告人陈海松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巢湖市公安局2016年6月28日接受举报后于同年7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凌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海松经手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海松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张某、霍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海松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过程;辨认笔录,证实霍某辨认出张某、陈海松系同案犯,凌某辨认出张某、霍某、陈海松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人,郑某辨认出陈海松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海松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海松的身份和出生日期;8、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海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刑情况及释放日期;9、被告人陈海松供述,证实其2016年8月底至9月初单独或伙同张某、霍某四次共向凌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2克,其2016年9月7日单独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松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