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9月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艾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艾某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1时,子洲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子洲县双湖峪镇三里路环山公路工地上有醉汉闹事,民警张某某、李某某、郭某赶到现场,被告人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办案,不仅辱骂民警,还用铁锹威胁民警。之后,民警马某、赵某、刘甲三人赶到现场,强行将艾某某控制在警车上,被告人艾某某又用脚对民警郭某进行踢打,致使郭某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落地,面部、右腕受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郭某的证言;王某某、贺某某、郭某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016)陕083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艾某某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公安民警到场制止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妨害公务罪,故应适用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陕083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对被告人艾某某的宣告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