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本席、周平等与孙登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席,周平,孙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047号原告:吕本席,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周平,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本席、周平与被告孙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席、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被���孙登峰、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席、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本席医疗费32366.93元、护理费5115.6元、误工费6830.6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980元,计48233.13元;赔偿原告周平医疗费2411.9元、护理费417.6元、误工费557.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元,计37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登峰驾驶皖L×××××号轿车,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池子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本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周平)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登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者责任险。被告孙登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依据,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本席于2017年5月1日出院,住院49天,医疗费32366.9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周平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2411.9元。皖L×××××号车在被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原告吕本席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登峰驾驶车辆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登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孙登峰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吕本席损失为:医疗费32366.93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104.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5115.6元(104.4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980元(20元/天×49天),因原告吕本席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10.2元(79.8元/天×49天),上述共计45312.7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5.6元、误工费3910.2元、交通费980元,计2000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366.93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计25306.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411.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17.6元(104.4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80元(20元/天×4天),计3029.5,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80元,计49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11.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计253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周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举证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有医嘱佐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席经济损失20005.6元,赔偿原告周平经济损失49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席经济损失25306.93元,赔偿原告周平经济损失2531.9元;三、驳回原告吕本席对被告孙登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本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9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孙登峰负担2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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