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游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松,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游松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71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游松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人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游松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梁某2对被告人游松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