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合川国土局与合川区龙市镇中心村丰谷农资便民店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川区龙市镇中心村丰谷农资便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合川区龙市镇中心村丰谷农资便民店。经营者龚信勤,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土地652平方米(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一般农田550平方米,工矿用地102平方米;土地现状为耕地652平方米)新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652平方米退还给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52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每平方米10元,共计6520元。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除缴纳罚款6520元外其余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违法线索核查报告;(4)立案呈批表;(5)询问龚信勤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询问殷某、黄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流转土地协议;(9)现场勘测笔录;(10)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三社部分地形图、红线图、现状图;(1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8)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