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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志与宋春强、王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宋春强,王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511号原告:贾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春强,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王丽梅,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月利2分付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强、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贾志1.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时按年利率24%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