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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玉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其,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周玉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刘庄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乡古城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宋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周玉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法医鉴定,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周玉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其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周玉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保 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尤嫚(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