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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玉飞与陈确新、韦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飞,陈确新,韦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898号原告:黄玉飞,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兴,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确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韦杏英(系被告陈确新之妻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黄玉飞与被告陈确新、韦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兴、被告陈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l60000+1110000×2%×2个月=2044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110000元按月息2%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计ll54400元。2.承担律师代理费49100元(其中标的费100000元×5%+400000×4.5%+500000×4%+110000×3%=46300元,手续费800元,旅差费2000元)。3.判决原告对以下借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1)武宣公园1号9—108号、9—113号两间已支付购房款700000元(以实际缴交为准)商铺相应价值;(2)武宣御林君邸12栋负一层,15栋负一层l、2、7、8、9、10号已支付房款2000000元的商品房相应价值;(3)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166号地产已抵押给武宣县农村信用联社若有余额部分。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确新因从事二手房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被告先后同意以其购买位于武宣御林君邸的相关房产(详见协议书)、公园1号9—108号、9—113号门面和武宣镇城北路l66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其中武宣镇城北路166号房地产为二次抵押),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不偿还本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曾多次核对结算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2017年3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前期尚欠利息为160000元。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上述超过借款期限未还的利息160000元且被告已出具凭证确认应为后期本金。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已支付的购房款作抵押,因尚未付清房款尚未取得产权,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特别约定是以购买房地产已支付房款形成的价值作抵押,也不需要作抵押登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应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陈确新、韦杏英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想尽快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马上归还,原因是被告的资金被占用,别人也欠着被告的钱不还。被告借原告的钱经对账,至2016年8月份,被告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160000元(含原告强加进去的50000元)。对于约定的月息三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应按法律规定的处理;律师收费过高,对代理合同与发票均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收取;被告韦杏英的诉讼地位不适格,被告韦杏英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来不叫被告韦杏英签字认可,故该借款与被告韦杏英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2.抵押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认购协议、发票;3.关于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确新、韦杏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多年来都有经济上的来往。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定于2016年4月19日还清。为此,被告陈确新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确新把自己夫妻购买的公园壹号两套房子的合同及御林君邸的物业认购协议书交由原告保管,并作为原告的借款抵押物。2017年3月7日,由于被告陈确新没能按照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陈确新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这160000元是被告陈确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这笔利息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尚欠的部分;同日,被告陈确新把自己夫妻所有的位于武宣镇城北路166号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作为原告的借款第二次抵押物(第一次是抵押给信用社)。2017年5月15日,被告陈确新签了一份《关于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给原告,该约定为“本人借到黄玉飞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均按月息三分计(3%),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若因不还款引起诉讼,由本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91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160000元,因其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是月息3%(即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因其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出庭的是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且没有转委托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把被告应付的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确新辩称其妻子韦杏英不是适格被告,因被告陈确新所借的这笔款项是在被告陈确新、韦杏英夫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正常生意,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借款是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陈确新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确新、韦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飞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玉飞至还清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黄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16元,由被告陈确新、韦杏英负担6878元,由原告黄玉飞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