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096孙某某与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096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受孙某某的特别授��委托),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沈某某,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刘某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某、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刘某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孙某某以转账方式向刘某个人卡转入100万元。2015年4月12日,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7月11日,刘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孙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由于印尼没有投产,现作如此还款计划:本人的国内项目中大约三个月内投产,如果项目如期投产,本人在年底先还清壹佰万元本金,利息后算。如果不如期投产,本人先还伍拾万元整,利息后算。2017年2月28日,孙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与沈某某是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及时归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沈某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且此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故理应共同偿还。刘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9510元,由刘某、沈某某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孙某某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刘某与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