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庞定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定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定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定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定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庞定河在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农贸水产市场对面的小巷,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防盗锁的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陈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赵某。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以450元价格更换过一组天能牌电池。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4元,更换的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384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定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定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定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定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定河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庞定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定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庞定河的违法所得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