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577卞毅与徐兴江、滕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毅,徐兴江,滕士香,周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577号原告:卞毅,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江,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滕士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三人:周锡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卞毅与被告徐兴江、滕士香、第三人周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毅及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徐兴江、第三人周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士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口头约定利息二分,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徐兴江辩称,借款36000元已经还了,钱给第三人转交给原告的,担保人出具了还款证明。第三人述称,被告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借条没带,第三人写了证明给被告,证明钱给了。被告滕士香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兴江与被告滕士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徐兴江通过担保人周锡成介绍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将现金36000元交给被告徐兴江,被告徐兴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卞毅现金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徐兴江,2014.6.6日,担保人:周锡成,2014.6.6。第三人周锡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周锡成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兴江归还卞毅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条作废。周锡成,2014.9.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江向原告卞毅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给第三人36000元转交给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出具了还款证明,但该还款证明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还款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36000元交付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徐兴江未按约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滕士香应对上述借款在其与被告徐兴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毅偿还借款36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滕士香以其与被告徐兴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兴江、滕士香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