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彬,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彬,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吴春兴,董事长。张玉彬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玉彬工资139000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玉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经向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另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案件申请人上述情况。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4054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