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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承兵、周玲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兵,周玲悦,梁再平,颜定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兵,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悦,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再平,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定文,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兵、周玲悦、梁再平、颜定文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兵、周玲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再平、颜定文赔偿医疗费919.81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52140元、丧葬费32160元、误工费3000元中的80%,即712175.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周玲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证明刘承兵、周玲悦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减轻梁再平、颜定文的责任。梁再平、颜定文的过错是未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溶剂油,周玲悦的过错是未履行监护职责。若梁再平、颜定文能妥善保管溶剂油,即使周玲悦放任刘嘉乐在麻将馆玩耍,刘嘉乐也不会误食溶剂油死亡。可见,周玲悦的过错对刘嘉乐的误食后果根本谈不上是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等危险化学品人员,应尽到严苛的审慎义务。梁再平、颜定文将危险物随意放在麻将馆,没有隔离设施或禁止标志,对周围不特定的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意识,对本案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案涉120溶剂油是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给梁再平、颜定文。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120溶剂油,将危险品给予没有使用资质的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梁再平、颜定文辩称,周玲悦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且盲目催吐导致刘嘉乐胃容物反流造成窒息死亡,周玲悦应负全部责任。厦门市第一医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是解除挥发性溶剂油中毒死亡,与公安局的死亡鉴定完全不一样,说明医院存在误诊,导致刘嘉乐没有及时得到适当诊疗。一审没有追加医院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梁再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颜定文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梁再平、颜定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认定事实错误方面。刘嘉乐的死亡与120溶剂油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梁再平、颜定文占有、使用120溶剂油没有过错。周玲悦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刘嘉乐误食120溶剂油,周玲悦盲目对刘嘉乐催吐导致刘嘉乐胃内容物返流误吸入气管,医院误诊漏诊,才导致刘嘉乐最终窒息性死亡,应当由周玲悦和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外,一审还有如下认定事实错误:1.刘承兵是2015年10月21日才与周玲悦同住于集美区。刘嘉乐随周玲悦共同生活。刘承兵连续缴交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刘嘉乐的居住情况。刘嘉乐的接种卡证实,刘嘉乐在2015年8月至12月未按规定接种“A+C群流脑疫苗”,周玲悦暂住信息显示,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周玲悦没有在厦门居住的记录。以上两方面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刘嘉乐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2.梁再平的家既是夫妻居住生活的地方,也是梁再平加工手工活的地点。因梁再平夫妻平时不计较,老乡都爱来玩耍。梁再平夫妻置备麻将桌供老乡、亲人玩耍使用,从未抽头渔利,一审将梁再平夫妻的家称为麻将馆显然有误。3.刘嘉乐误食不明液体后,周玲悦将手指插入刘嘉乐嘴里催吐,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和记载是完全错误的。该事实有现场证人颜某、聂某等人的证词为证,足以证实。4.(2016)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谓“刘嘉乐系因误喝120溶剂油后引起呛咳、呕吐造成胃内容物返流误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显然错误。尸检人员无法看到刘嘉乐误喝120溶剂油引起呛咳、呕吐,其鉴定意见与厦公集(刑侦)鉴通字(2016)001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同。一审贸然采用显然有误。5.证人吴某、谭某证实,在被问及120溶剂油是否有毒有害时,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人员明确向梁再平表明,120溶剂油无毒无害。6.本案的120溶剂油是放置在高约七八十厘米的自制加工桌上,用一大盆加工产品堵着,藏在靠墙边,瓶口上还盖了一个加工用的产品。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尽管120溶剂油被定义为危险化学品,但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刘嘉乐并不是被120溶剂油毒死的,二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刘承兵、周玲悦的上诉请求。120溶剂油是梁再平使用的,与颜定文无关。一审判决颜定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厦门市第一医院存在误诊、漏诊的行为,对刘嘉乐的死亡结果负有责任,一审没有释明追加厦门市第一医院作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1160元。误工费应以2人3天计算为660元。本案的120溶剂油是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配发,且配发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再三声明无毒无害,故梁再平并非非法持有120溶剂油,且保管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周玲悦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导致刘嘉乐误食溶剂。事情发生后,梁再平积极请求旁人将刘嘉乐送医,周玲悦未判明情况,盲目将手指插入刘嘉乐嘴里催吐导致刘嘉乐胃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此外,医院的误诊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刘嘉乐的死亡与120溶剂油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刘承兵、周玲悦辩称,刘嘉乐的胃容物检测报告表明,其胃内120溶剂油成分与梁再平、颜定文家中存放的120溶剂油成分相同。刘嘉乐是误喝梁再平、颜定文保管不当的120溶剂油导致死亡。刘承兵、周玲悦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梁再平、颜定文赔偿刘承兵、周玲悦医疗费919.81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52140元、丧葬费32160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按照80%计算,计得712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嘉乐系刘承兵、周玲悦的女儿,刘嘉乐于2014年6月7日在厦门市集美区出生,随刘承兵、周玲悦在厦门生活已超过一年。2016年3月4日21时许,周玲悦带着儿子刘嘉扬(未成年)、女儿刘嘉乐至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斜对面被告梁再平的麻将馆,刘嘉乐在麻将馆内玩耍时,误喝了矿泉水瓶盛装的无色液体后出现神志不清、呕吐等症状,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急诊共花费医疗费919.81元。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出具厦公鉴[2016]452号检验报告,鉴定刘嘉乐误喝的液体与120#溶剂油成分相同。关于刘嘉乐死亡的原因,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厦)公(集刑)鉴(尸检)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嘉乐系因误喝120号溶剂油后引起呛咳、呕吐造成胃内容物返流误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因刘承兵夫妻对上述结论不服,依法提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集公刑复字〔2016〕00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刑事不予立案决定。梁再平与颜定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梁再平从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承揽了4000个卫浴配件的加工工作,同时从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取得120号溶剂油用于去除卫浴配件表面的污渍。事故发生当时,120号溶剂油盛装在一个怡宝矿泉水瓶中放置于麻将馆内的自制玻璃茶几上,瓶身未标注内容物成分,瓶盖上有孔洞。事发时梁再平在打牌,颜定文不在家,没有人在加工卫浴配件。2016年2月,厦门诚山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厦门恒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5公斤120号溶剂油并出售了其中一部分给厦门金御工贸有限公司。本案120号溶剂油又称石脑油,具有健康危害、环境危害,易燃、刺激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类侵权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再平因承揽卫浴配件加工取得120号溶剂油,作为溶剂油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梁再平依法应当妥善储存、使用,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溶剂油造成他人损害,但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溶剂油由普通的矿泉水瓶盛装、瓶身未标示内容物,放置于麻将馆内的自制茶几上,且瓶盖上留有孔洞,致使幼儿能够轻易接触到并误食。梁再平在占有、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刘嘉乐能够轻易接触到120号溶剂油进而发生呛咳、呕吐、胃内容物返流误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尚有以下因素应当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周玲悦将不满2周岁的刘嘉乐带到麻将馆,未能随身看护,任其自行玩耍,私自饮用不明液体,周玲悦作为刘嘉乐的监护人显然未履行监护职责(?http:?/??/?140.3.6.11?/?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5&Gid=12126525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7648658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梁再平、颜定文提出周玲悦采取抢救方法不当导致刘嘉乐胃内返流死亡,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再平、颜定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嘉乐死亡与周玲悦采取的抢救措施有关,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颜定文与梁再平系夫妻,梁再平承揽卫浴配件加工的目的是为盈利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二人应当对刘承兵、周玲悦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承兵、周玲悦主张医疗费919.8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交通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刘承兵、周玲悦提供了刘嘉乐的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登记卡、刘承兵、周玲悦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刘嘉乐出生于厦门并随刘承兵、周玲悦在厦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承兵、周玲悦主张死亡赔偿金852140元合乎事实与法律,予以认可。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按2015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360元/月×6个月=3216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刘承兵、周玲悦为办理刘嘉乐的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发生,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梁再平在占有、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嘉乐的死亡确实给刘承兵、周玲悦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刘承兵、周玲悦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梁再平、颜定文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未尽注意义务,对刘嘉乐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当时,刘嘉乐未满两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承兵、周玲悦作为刘嘉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对刘嘉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承兵、周玲悦与梁再平、颜定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0%和20%,即梁再平、颜定文应承担刘承兵、周玲悦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刘承兵、周玲悦自行承担80%的经济损失。综上,刘承兵、周玲悦的经济损失为889219.81元(其中医疗费919.8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52140元、丧葬费32160元、误工损失3000元),应由梁再平、颜定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7843.96元,此外,梁再平、颜定文还应当支付刘承兵、周玲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梁再平、颜定文提出刘承兵、周玲悦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打砸破坏家具等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再平、颜定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承兵、周玲悦187843.96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177843.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刘承兵、周玲悦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承兵、周玲悦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梁再平、颜定文的麻将馆也是两人共同生活的场所,颜定文应当对麻将馆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颜定文也参与了梁再平的加工制作,颜定文在一审中有表示其也参与运输工作;梁再平、颜定文认为,一审认定刘承兵、周玲悦在厦门生活超过一年不实,梁再平居住地不是麻将馆,刘嘉乐误食120溶剂油是没有证据证明的,经鉴定,刘嘉乐胃内容物有120溶剂油,但血液里没有,经咨询医生,医生表示食用物品后半小时后都会进入血液,周玲悦将手指伸入刘嘉乐喉咙催吐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一审还遗漏认定颜定文接梁再平回家时有向厂家咨询过120溶剂油是否有毒的事实,120溶剂油是低度危险品,不是高度危险品,120溶剂油不是放在茶几上,而是放在墙角的加工桌上,高度有七八十公分,并有一大堆加工产品堵着,上面有盖子,法医鉴定称刘嘉乐是误食引起呛咳、呕吐导致胃容物反流没有证据,呛咳、呕吐是周玲悦催吐引起的。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事发地点的现场情况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尸检鉴定书,可以认定,刘嘉乐系误食了梁再平、颜定文家中的120溶剂油引起呛咳、呕吐,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梁再平、颜定文关于刘嘉乐死亡原因的质疑,属于主观猜测,并无切实可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120溶剂油属易燃性危险化学品,具有一定的健康危害,但刘嘉乐误食120溶剂油引起呛咳,导致胃内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性死亡的后果与120溶剂油的易燃属性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当按生命权纠纷处理。本案事发于梁再平、颜定文的住处。根据梁再平、颜定文自述,其住处经常有人来访和打麻将。在此情形下,梁再平、颜定文理应妥善保管具有危险性的物品,防止来访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损害。梁再平、颜定文将120溶剂油装在矿泉水瓶内置于室内可见处,导致刘嘉乐误食120溶剂油,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刘嘉乐死亡的原因,判决梁再平、颜定文对刘嘉乐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属合理裁量。刘嘉乐死亡时尚不足两岁,刘承兵、周玲悦作为父母负有监护的责任。周玲悦自身的疏忽是导致刘嘉乐脱离有效监护和误食120溶剂油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刘承兵、周玲悦应自行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对刘承兵、周玲悦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但是,本案事故最终造成刘嘉乐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给刘承兵、周玲悦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据此,梁再平、颜定文应当根据其责任比例支付刘承兵、周玲悦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7843.96元。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再平、颜定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承兵、周玲悦207843.96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177843.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刘承兵、周玲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再平、颜定文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刘承兵、周玲悦负担2811元,梁再平、颜定文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刘承兵、周玲悦负担811元,梁再平、颜定文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