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国洪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洪,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84号原告:杨国洪,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罗亚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洪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XX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2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38479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867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把上述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XX驾驶川TZ90**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姚桥镇往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北二路高架桥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的有原告驾驶的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两个月,2.建议继续予以相关康复理疗;3……;4.行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8000元;5……。2017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1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洪无责任。被告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XX所驾驶的川TZ90**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除10%的自费药之后在进行赔付。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起诉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3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术后情况,其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营养期无任何医嘱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80元/天×29天=23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4个子女,故应计10192×5年÷4=127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89天×104元/天=9256元,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太平洋产险雅安中支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自费药。被告垫付的10639.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XX驾驶川TZ90**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姚桥镇往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北二路高架桥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的有原告驾驶的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两个月,2.建议继续予以相关康复理疗;3……;4.行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8000元;5……。2017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1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洪无责任。另查明:被告XX系川TZ90**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XX垫付了10639.17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杨应志,系农村居民,现年76岁。杨应志共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杨国洪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杨国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Z90**号机动车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值定残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为129日。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答辩同意误工费按照104天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见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29日。经庭审,被告XX同意承担医疗费中10%的自费用药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实为41274.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杨国洪垫付20635元,被告XX垫付10639.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误工费,按照10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9日,104元/天×129天=13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天,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29天。30元/天×29天=87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9天。100元/天×29天=2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7、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本案的被抚养人为杨应志,系农村居民,现年76岁。杨应志共生育五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5年×0.1÷5=10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91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费发票确认为19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XX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6450.14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244.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扣除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0639.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30605.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05.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以上未获得的损失为105810.9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639.17元,扣除医疗费自费用药4127.49元后,余款6511.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洪105810.9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6511.68元;三、驳回原告杨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36元,由被告XX负担。该款原告杨国洪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XX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国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