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923号原告赵某,女。被告陈某,男。被告肖某,女。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陈某、肖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肖某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好申请执行我的房子。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某、肖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借条上的署名肖某甲,经被告肖某予以确认,是其本人别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借条约定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某、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