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力丹与韦茗中、潘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力丹,韦茗中,潘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350号原告:梁力丹(曾用名梁小林),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田林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茗中,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潘冬雪,女,1991年1月7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告梁力丹与被告韦茗中、潘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力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茗中、潘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力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并约定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潘冬雪系被告韦茗中的妻子,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韦茗中、潘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韦茗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韦茗中、潘冬雪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500元,应视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另外,被告韦茗中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为被告韦茗中与被告潘冬雪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潘冬雪对尚欠原告梁力丹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茗中、潘冬雪共同偿还原告梁力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韦茗中、潘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