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佳豪、蔡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佳豪,蔡爱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佳豪,男,汉族,1998年11月22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系龚佳豪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爱良,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号****号。代表人:陈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龚佳豪因与被上诉人蔡爱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佳豪,被上诉人蔡爱良,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佳豪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龚佳豪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0828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龚佳豪的车辆损失46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龚佳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学籍表、毕业证、学号牌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上学及就读期间在校寄宿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其次,上诉人龚佳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父亲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证明龚佳豪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龚佳豪车辆受损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龚佳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摩托车的原始购买发票,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我方证据。被上诉人蔡国良答辩称,对上诉人龚佳豪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蕲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佳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爱良赔偿各项损失238491.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佳豪家住,事故发生时在读书。蔡爱良驾驶的号牌小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蔡爱良,该车在平安财保蕲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蔡爱良垫付的医疗费,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已经赔付给蔡爱良39000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上交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爱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龚佳豪和案外人龚赫彦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依认定书,对龚佳豪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蔡爱良承担赔偿责任。因蔡爱良驾驶的号牌小车在平安财保蕲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蔡爱良所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龚佳豪后期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龚佳豪主张据实结算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龚佳豪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龚佳豪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不包括由蔡爱良垫付而实际系平安财保蕲春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158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龚佳豪实际住院120天,核定为6000元;3、营养费。参照鄂明医鉴字[2016]0983号鉴定意见书,龚佳豪营养期210天,蔡爱良、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认定营养费为3150元;4、车辆损失。龚佳豪主张摩托车损失为46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鄂明医鉴字[2016]0983号鉴定意见书,龚佳豪护理日为180天、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龚佳豪的护理费核定为15355.73元;6、交通费。龚佳豪主张2000元,考虑到龚佳豪赴外地住院治疗所需,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龚佳豪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核定为47376元。龚佳豪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龚佳豪主张15000元,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龚佳豪主张鉴定费用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龚佳豪合理损失为97187.71元,其中1-3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总计24955.98元,因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用39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1-3项的损失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5-8项属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总计为70731.7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1500元由蔡爱良承担。遂判决:一、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佳豪70731.73元;二、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佳豪24955.98元;三、蔡爱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龚佳豪鉴定费用1500元;四、驳回龚佳豪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龚佳豪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二、蔡爱良、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受损摩托车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对龚佳豪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龚佳豪户口所在地为,系农业户口,虽事故发生时在读书,居住在城镇,但其系在校学生,无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情况不符合上述复函精神中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龚佳豪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龚佳豪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龚佳豪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蔡爱良、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受损摩托车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龚佳豪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系其父于2014年3月4日购买,购买时车辆价格(含税)为4680元。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摩托车使用未满十个月。该摩托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庭审过程中经蔡国良自认,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已被损坏,处于基本报废状态,没有修理的价值。为证实车辆损失的费用,龚佳豪在一审中提交了购车发票的存根联,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购车发票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销售机构的印章,可以认定该摩托车的原始价格为(含税)4680元。因受损摩托车实际使用时间不足10个月,参照摩托车原始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的长短,本院酌情认定龚佳豪摩托车损失为4000元。综上,龚佳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车辆损失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龚佳豪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5805.98元、蔡爱良垫付而实际系平安财保蕲春支公司垫付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187.71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爱良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除鉴定费1500元外,龚佳豪的上述损失均应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扣除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39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99687.71元。蔡爱良应赔偿龚佳豪的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蔡爱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龚佳豪鉴定费用1500元;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佳豪70731.73元;二、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佳豪24955.98元;四、驳回龚佳豪其他诉讼请求;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龚佳豪99687.71元;四、驳回龚佳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46元,减半收取计74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龚佳豪负担867元,蔡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各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