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字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张路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张路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字10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230号。负责人:陈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张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跃、光建与被告张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20787.9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透支利息6563.75元和违约金7581.53元(2016年12月13日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路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55×××6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若持卡人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单日)偿还透支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和违约金等。并在合约中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被告张路生持卡消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欠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未偿还款项共计34933.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路生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路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持卡号为55×××63的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现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汪长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未偿还款项本金20787.92元、透支利息6563.75元、违约金7581.53元,合计34933.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持卡消费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787.9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透支利息6563.75元和违约金7581.53元,合计34933.2元【2016年12月13日起利息及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荣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案件未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