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529朱志凯与孙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凯,孙永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529号原告:朱志凯,男,2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孙永虎,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朱志凯与被告孙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孙永虎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3日,被告孙永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永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客户交易查询;本院与被告孙永虎母亲汤翠娥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孙永虎因借款及结欠工资向原告朱志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孙永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88.3.19,家庭住址: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2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朱志凯借人民币大写:伍万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孙永虎,借款日期:2016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孙永虎还款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永虎向原告朱志凯借款及结欠工资,共计50000元,后偿还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行客户交易明细及本院与被告孙永虎母亲汤翠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剩余款项,被告孙永虎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凯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朱志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孙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