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三先与XX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先,XX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399号原告:吴三先,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XX丽,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0100002998。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吴三先与被告XX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潘武桥,被告XX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XX丽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感城区乾坤豪府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吴三先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三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三先与被告XX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三先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吴三先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具有合适的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95.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损失8875元、拖车费700元,要求原告承担5787.50元,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没有相应依据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三先提交的加盖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表和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董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对证明其为董湖社区居民及从事建筑业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人口普查表及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董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吴三先的父亲吴子(1939年5月14日出生)、母亲朱金凤(1946年12月15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吴大先及二儿子吴小先已病逝),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吴三先扶养,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称其为原告吴三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三先的代理人汤光绿称需要核实,故该费用由原告吴三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核实后冲减;4、2017年1月1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五本牌两轮摩托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以2015年11月26日为鉴定基准日损失为1000元,鉴定基准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一致,该车应为原告吴三先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本院对原告吴三先主张的车损1000元予以支持;5、2017年6月5日,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三先的伤情重新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原、被告均提出由本院核实,因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XX丽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城区乾坤豪府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吴三先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三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三先与被告XX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三先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1522.43元、住院医疗费59273.83元,出院后又于2016年2月15日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496.83元。原告吴三先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293.09元,被告XX丽垫付32095.93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吴三先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三先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24000元或据实赔付;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XX丽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三先需抚养的女儿吴旺出生于2001年9月21日;被扶养人其父吴子出生于1939年5月14日;被扶养人其母朱金风出生于194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原告吴三先与被告XX丽负同等责任,被告XX丽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吴三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原告吴三先自己承担50%的损失,间接损失由原告吴三先与被告XX丽各承担50%责任。原告吴三先诉请的误工费计算559天并按每天260元计算为145340元,没有充足证据及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50天。被告XX丽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应另行起诉。原告吴三先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时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规则,且该鉴定没有采纳,故该鉴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吴三先自行承担。原告吴三先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三先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2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9364元(47121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0元{吴旺6012元(20040元/年×3年×20%÷2)+吴子20040元(20040元/年×5年×20%)+朱金风44088元(20040元/年×11年×20%诉请在范围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316248.0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三先各项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三先各项损失976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6248.09元-121000元)×50%},合计218624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吴三先自行承担。被告XX丽垫付给原告吴三先的32095.93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三先各项损失218624元。二、被告XX丽垫付给原告吴三先的32095.93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原告吴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XX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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