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嘉兴阿尔派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嘉兴阿尔派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十楼J18。法定代表人:黄承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鹏,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阿尔派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圣路169号5楼。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塔区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图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阿尔派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阿尔派妮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02400元(人民币,下同),及其未交货给图途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4163300元、律师费50000元,由阿尔派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阿尔派妮公司未履行交付象山阿帕奇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帕奇”产品(以下简称“阿帕奇”产品)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支持图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阿尔派妮公司在履行与图途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过程中,“阿帕奇”产品全部未向图途公司交货,阿尔派妮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其他损失。二、图途公司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应当由阿尔派妮公司全额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该协议的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律师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图途公司因起诉所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在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关于“阿帕奇”产品这部分的合同内容,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已处于履行阶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就“阿帕奇”产品的合同内容已变更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阿尔派妮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品牌支付协议》时已合意解除“阿帕奇”产品这部分的合同。该《品牌支付协议》系对《购销协议书》、《图途采购订单》整个合同法律关系及品牌费、合同履行情况的约定,即包含“阿帕奇”产品的约定。第二,《三方协议》、《品牌费支付协议》已对原《购销协议书》、《图途采购订单》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即签订《三方协议》、《品牌费支付协议》后,双方法律关系变更为品牌许可关系,并非原来的买卖关系。第三,图途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图途公司主张解除讼争《购销协议书》及附件所涉“阿帕奇”产品供货部分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图途公司在自身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无权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图途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的时间、计算的标准,阿尔派妮公司均不认可,图途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图途公司主张的销售损失为未发生的损失,图途公司无权主张,且销售行为系商业行为,本身存在获利或者亏损的可能,图途公司不能对不确定、且不必然发生的所谓销售损失主张赔偿。该销售损失已超过阿尔派妮公司能预见的范围,属图途公司主观臆断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第五,图途公司未就“阿帕奇”产品支付过任何货款,没有其他直接损失。图途公司主张迟延违约金及销售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六,根据《品牌费支付协议》约定,阿尔派妮公司仅为品牌授权的许可人,并非出卖人,图途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七,图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第八,《品牌费支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象山阿帕奇针织有限公司与广东兆联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与图途公司解除“阿帕奇”产品的履行,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图途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冈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与本案中的意见是自相矛盾的。阿尔派妮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所涉阿帕奇供货部分;2、判令阿尔派妮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02400元;3、判令阿尔派妮公司支付未交货给图途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4163300元;4、判令阿尔派妮公司退回图途公司多付款项74497.12元、赔偿图途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阿尔派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29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一份编号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约定图途公司向阿尔派妮公司采购约定的户外服装产品总额15708310元,其中图途公司向阿尔派妮公司采购“阿帕奇”品牌的户外服装产品总额378478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图途公司实际入库数量为准,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一切因解决纠纷、追讨赔偿所产生的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后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与双方选定的产品生产商盐城福瑞德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分别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乙方(阿尔派妮公司)在甲方(图途公司)、丙方(生产商)的同意下,委托丙方生产的订单涉及的货款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付款时间按编号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约定,同时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在全部生产商中,仅象山阿帕奇针织有限公司未与双方当事人签署前述《三方协议》。2016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ALPINEPROS16-1《品牌费支付协议》,约定按上述《图途采购订单》中甲方本应支付乙方的总采购金额与乙方本应支付生产商的总工厂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甲方针对编号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需支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共计1541410元,并根据购销协议和订单的执行进度完成支付。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18日,甲方收到货品的总采购金额5355713元,甲方相应需支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493711元。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确定需发货的订单金额6567812元,甲方相应需支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670854元。还约定《品牌费支付协议》中约定条款与编号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和《三方协议》约定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中的条款为准。阿尔派妮公司履行编号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过程中,关于“阿帕奇”品牌的户外服装产品未予履行。图途公司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图途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700元。审理中,阿尔派妮公司对图途公司提供的一份《阿尔派妮户外(ALP)提走货品总金额核算表》、《阿尔派妮户外(ALP)品牌费用差额核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阿尔派妮户外(ALP)提走货品总金额核算表》、《阿尔派妮户外(ALP)品牌费用差额核算表》备注:阿尔派妮户外应退回牌费差异金额74497.12元。一审法院认为,图途公司与阿尔派妮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附件和《品牌费支付协议》、《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根据《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约定图途公司向阿尔派妮公司采购约定的户外服装产品总额15708310元,其中图途公司向阿尔派妮公司采购“阿帕奇”品牌的户外服装产品总额3784785元。《品牌费支付协议》约定,图途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货品5355713元,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确定阿尔派妮公司需发货的订单金额6567812元,该协议未再涉及总额3784785元“阿帕奇”品牌的户外服装产品。该《品牌费支付协议》应认定为是对《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的变更,根据《品牌费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未再约定履行对所签订的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所涉阿帕奇供货部分,也未对该部分约定违约责任。图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所涉阿帕奇供货部分,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图途公司要求阿尔派妮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802400元及支付未交货给图途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4163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阿尔派妮公司对图途公司提供的一份《阿尔派妮户外(ALP)提走货品总金额核算表》、《阿尔派妮户外(ALP)品牌费用差额核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备注阿尔派妮公司应退回牌费差异金额74497.12元。现图途公司请求阿尔派妮公司退回图途公司多付款项74497.1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图途公司请求阿尔派妮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图途公司与阿尔派妮公司所签订的ALPINEPROS16-1《购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一《图途采购订单》所涉阿帕奇供货部分协议。二、阿尔派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图途公司返还多付款项74497.12元,同时支付图途公司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驳回图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阿尔派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表述的“采购‘阿帕奇’品牌的户外服装产品”有误,应该是采购“阿尔派妮”品牌的服装产品,只是工厂名称为阿帕奇,所以简称阿帕奇。图途公司确认阿尔派妮公司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图途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讼争的《品牌费支付协议》未涉及“阿帕奇”产品,不能说明图途公司与阿尔派妮公司间的《购销协议书》已变更,阿尔派妮公司该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免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图途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故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附件涉及到“阿帕奇”产品的价值为3784785元。为了履行该《购销协议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另行与除象山阿帕奇针织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生产商签订了《三方协议》。2016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品牌费支付协议》中确认上述《购销协议书》及附件的合同总金额为1570831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图途公司已收到的货物金额为5355713元,该《品牌费支付协议》约定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还需发货的订单金额为6567812元,即《品牌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已发货及应发货的总金额为11923525元,与《购销协议书》及附件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相差3784785元,该金额恰好系《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中所约定的“阿帕奇”产品的金额。《品牌费支付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本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与合同一(即前述《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三方协议》约定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中的条款为准”,因此可以认定《品牌费支付协议》已变更了《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中有关“阿帕奇”产品的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在此情形下,图途公司仍要求阿尔派妮公司承担因未履行交付“阿帕奇”产品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5元,由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