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劳某与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100号原告:劳某(曾用名劳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招某(曾用名招某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劳某诉被告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四月初四按当地习俗办理婚宴酒席成为夫妻关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被告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至今,招某先生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且长期暴力,时常殴打于我,时常毁坏家庭物品,子女年小时也时常受到被告的殴打。招某先生在外还沾花惹草,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最近(2015年9月份,)我还发现,招某先生背着我偷偷拿走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独自去办理离婚证,还在外面偷偷购置了——套房子,招某先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招某先生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0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补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1994年农历四月初四按当地习俗办理婚宴酒席。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招泰帅与招柔儿为被告的子女,招泰帅于1994年9月15日出生,招柔儿于1998年9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825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3号风度花园19座604房并提交了《面积确认证明书》、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9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等证据,原告主张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3号风度花园19座604房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沥滘村一约十巷1号×××房屋的产权问题,主要考虑到被告应该是同意把上述两个房屋过户给两个婚生子女,若被告届时不同意把两个房屋交给两个婚生子女,原告再另案起诉分割上述两个房产。原告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有家暴行为,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情况,此前被告也同意支付费用给原告做心脏手术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2009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开房记录,该开房记录载明被告与凌某霞、潘某静、冯某丽等多次开同一房间住宿至次日退房;另有姚海心与凌某霞、潘某静、某丽多次开同一房间住宿至次日退房。原告主张姚海心为被告的外甥,被告拿其身份证开房。原告主张上述其提交的开房记录证明被告婚内出轨,与他人同居。原告表示被告为取得购房资格伪造了离婚证,并提交了编号为F440825-2015-001016的有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其并未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向徐闻县民政局核实过,并没有其与被告的离婚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广东省徐闻县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协助调查被告持有的编号为F440825-2015-001016的离婚证是否真实及原、被告有无在该局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该局于2017年7月26日传真加盖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送达回证》,并注明“经本婚姻登记处查实,招某和劳某所持离婚证(证号:F440825-2015-001016)是假证。此复。”原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搬离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未能珍惜、爱护和巩固夫妻感情,遇事缺乏沟通理解,被告婚内出轨,以致产生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后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表达其是否维持夫妻关系,说明其对是否维持夫妻关系漠不关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3号风度花园19座×××房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沥滘村一约十巷1号×××房屋的产权问题自行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后另案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房屋的产权分割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与多名异性开房证实被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婚内与多名异性开房同住,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招某离婚。二、被告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荣勋审 判 员 戴 璐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智妍潘志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