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程美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程美妹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88号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一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49873633-X。法定代表人:黄云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强,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系该院职员。被告程美妹,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被告程美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美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美妹立即付清其丈夫徐列廷(病故)住院治疗费17777.20元及滞纳金28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的按欠费额1%的计付滞纳金,起诉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徐列廷于201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因病到原告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777.20元,除交来按金19000元,尚欠17777.20元,被告在其丈夫住院期间和不办手续离院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徐列廷因病接受原告的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程美妹是徐列廷的妻子,徐列廷在2016年1月已病故,鉴于其丈夫已病故,其丈夫住院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本案应负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美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被告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主体资格,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被告的丈夫徐列廷住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列廷与程美妹是夫妻关系,徐列廷于201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因病到原告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777.20元,除交来按金19000元,尚欠17777.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程美妹对其丈夫所欠原告的住院费用17777.20元立下欠款凭据,并约定30日内将欠款缴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若医院派人上门追款,一切费用由立据人承担。徐列廷在2016年1月已病故,并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程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徐列廷因病接受原告的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徐列廷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程美妹对其丈夫所欠原告的住院费用17777.20元立下欠款凭据,并约定30日内将欠款缴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而且,徐列廷与被告程美妹是夫妻关系,徐列廷尚欠原告的治疗费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请求被告程美妹支付其丈夫徐列廷(病故)住院治疗费17777.2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程美妹支付滞纳金28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的按欠费额1%的计付滞纳金)的主张,经核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即2017年6月16日)共17个月,按约定每月欠费额1%计算滞纳金为3022.09元,现原告请求2800元未超出其范围,属其自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美妹支付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按当前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并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美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治疗费17777.20元及滞纳金28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的按欠费额1%的计付滞纳金,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程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泽秀书 记 员 涂 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债务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