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0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健与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健,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5568号原告:程健,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健与被告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健诉称,2017年1月23日11时50分,杨威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溧阳市溧城镇钱家路路口处右转弯掉头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程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健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现在已经出院。经查,沪C×××××小型客车系被告杨威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259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493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经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请求法院核实杨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2、因杨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仅仅需要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杨威为其所有的沪C×××××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23日,杨威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溧阳市溧城镇钱家路路口处右转弯掉头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程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健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肘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并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伤后卧床休息2个月)。为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204.88元,其中杨威垫付了4939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受损后,程健为此花去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杨威对该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医药费10204.88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6460元(95元/天×68天);5、误工费12160元(95元/天×128天);6、车损费8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04.88元,扣除杨威已经垫付的,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5965.88元。被告杨威经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确认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杨威为其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分别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按照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按照胜败比例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程健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10204.88元(其中包含10%医保外用药102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程健住院8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健住院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诊断为: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生建议原告程健伤后卧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方依法享有2个月的护理期,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57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农村标准95元/天,计算128天,为1216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费800元,本院认为程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车辆受损,有维修费发票为证,且杨威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445元(其中包含10%医保外用药10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842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020元,即10%医保外用药损失,因被告杨威负主要责任,故由杨威承担714元(1020元×70%)。因被告杨威已经垫付了4939元,超付部分的4225元(4939元-714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杨威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程健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28425元,其中向原告程健支付24200元,向被告杨威支付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健负担16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50元。代理审判员 潘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