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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翠丽与被告唐世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755号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对原告闫翠丽与被告唐世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132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皖132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九行“以上合计1996.75元”补正为“以上合计1744.75元”;第四页第八行“合计1996.75元”补正为“合计1744.75元”。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致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