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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彭军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彭军生,吴观富,李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柏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原审被告:吴观富,男,系粤BY0X**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原审被告:李伟杰,男,系粤BY0X**混凝土泵车的车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军生、原审被告吴观富、李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98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88052.8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他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他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也没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也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属于滥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行为。2015年11月22日晚上18时许,粤BY0X**特种车在化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彭军生左腿骨折受伤。可见,彭军生的损失既不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也不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所致,而是特种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而不是“借道通行”时所致,故彭军生遭受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一)粤BY0X**特种车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注明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则与该险种没有任何关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第21条、第44条规定。(二)彭军生的损失不是在“道路”上发生,而且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五)款、第70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规定。2.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9条、第91条、第93条规定。综上,彭军生主张的损害赔偿既不属于粤BY0X**特种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也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而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即粤BY0X**特种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彭军生受伤,对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军生辩称: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肇事车辆粤BY0X**系特种车辆,特种车辆非属一般车辆,“交通”是其常态,“作业”是其营业常态,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辆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而行驶状态为其非常态。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道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第一,特种车辆属机动车。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死致伤第三者,均应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作业。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涉案车辆为天泵车,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较普通车辆低。天泵车作业是其营业状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预防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应当认定为其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已充分证明肇事车辆天泵车在作业时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长沙分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两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案由的定性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类纠纷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雇主,但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长沙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吴观富也没有在上诉人及长沙分公司处购买任何雇主责任保险,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015年11月22日晚上18时许,粤BY0X**特种车在化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彭军生左腿骨折受伤。可见,被上诉人的损失既不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也不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或“借道通行”所致,而是标的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所致;且本案没有任何交警到现场勘查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见具体的事故责任划分,故被上诉人彭军生遭受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规定亦可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三、退一万步,本案应当审查清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划分责任,���不是一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彭军生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观富、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彭军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茂名分公司、长沙分公司、吴观富、李伟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4473.50元(暂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上18时,被告吴观富操作车牌号为粤BY0X**的天泵车,在化州市X镇X村委会X村施工作业,由于被告吴观富操作失误,管道碰撞发生意外,致现场施工人员彭军生(即原告)左腿部骨折受伤,于当日送往化州市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第二天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确诊:原告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原告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遗留有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术,仍须进行后续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军生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国标”IX(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伟杰系肇事车辆粤BY0X**的车主,并在茂名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在长沙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彭军生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11.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130.82元(78.94元/天×103天);护理费:10560元(120元/天×88天);交通费:82元;营养费:26940元(3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日);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965.92元。原告现经多次追讨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伟杰所有的粤BY0X**号混凝土泵车,该车属特种车辆,被告李伟杰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施工时造成原告彭军生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211.5元、住院伙食费���助8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411.5元,合符有关法律,该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茂名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余下的2411.5元由被告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3440元,伤残鉴定费1900,交通费82元,合符有关法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误工费2014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8130.82元计算为妥;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78052.82元,依法应由被告茂名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052.82元给原告彭军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11.5元原告彭军生。三、驳回原告彭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彭军生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彭军生提交一份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NO.0001389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彭军生因本次事故医疗后仍需要后续医疗。上诉人茂名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彭军生在一审没有提出该请求。一审判决查明彭军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中的“营养费:26940元(30元/天×88天)”属计算错误,应为“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损失合计117965.92元”应为“损失合计93665.92元”。一审判决查明李伟杰购买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5年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错误,保险期间应为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除此以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8行“医疗费211.5元”应改为“医疗费2111.5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以下两个问题: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否准确。与该案由相应对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吴观富为原审被告李伟杰提供劳务,在操作粤BY0X**号混凝土泵车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彭军生左腿部骨折,依法应由李伟杰对彭军生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没有引用该法律条文,遗漏了法律依据。二、彭军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在原审被告李伟杰为涉案粤BY0X**号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茂名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车、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包括混凝土泵车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的行驶时间显然少于��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机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于2012年两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保监会上述复函所称的第四十三���现已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据此,涉案粤BY0X**号混凝土泵车与上述复函中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属于同一性质的车辆,亦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涉案车辆投保人李伟杰应对受害人彭军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涉案车辆的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上述复函精神。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员黄鸿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富华区成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