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秀军与辛彦友、孙凤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辛彦友,孙凤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30号原告:张秀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被告:辛彦友,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山区。被告:孙凤和,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英,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与孙凤和夫妻关系。原告张秀军与被告辛彦友、孙凤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被告辛彦友,被告孙凤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买卖案涉土地的协议无效,判令孙凤和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于1999年、2001年相继去世,原告父亲生前名下登记有XX号林权证,面积2.5母,四至明确,栽有树木232株。案涉地块共0.5亩,栽有杨果树17棵。因雨水冲刷,门前形成深沟,出行不便,原告父亲迁到村东梁居住。后因被告辛彦友无房居住,原告父亲将原有房屋交由辛彦友居住并要求辛彦友看护院内树木。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得知辛彦友将案涉土地及附着物出售给被告孙凤和。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辛彦友辩称,案涉土地及房屋系其于1987年从原告父亲处购买,价款480元。后以100元价格出售给孙凤和。被告孙凤和辩称,案涉土地及房屋系被告辛彦友有偿从原告父亲处购买,后由被告孙凤和有偿从辛彦友处购买。被告孙凤和属善意、有偿取得案涉土地及房屋,并合法占有使用,依法应得到保护。案涉土地及房屋自发生转让至今已近30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张秀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XX号林权证一份、公证书一份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张连起名下,共0.5亩,种有树木17棵。张秀军兄弟五人,其余四人放弃继承林权,由张秀军一人继承。原告曾到案涉土地种树,被孙凤和拔掉,此事经森林公安调查,原告得知二被告就案涉地块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孙凤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书一份、三道井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买房申院子协议”一份,证明因张连起存在卖房行为原告才主动找村委会要求调解,后孙凤和从辛彦友处购买,孙凤和属合法取得案涉土地及房屋。同时申请证人卞玉清、辛长荣、朱景军、于水英、杨国雨出庭作证,证实各证人从原告的父母及村里人处得知原告的父亲张连起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辛彦友。被告辛彦友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案涉林地登记在原告张秀军父亲张连起名下,林权证号XX号,林地位置:院内外,四至东空间地,南:辛万良房后墙体,西:自留地,北:墙体,树种:杨果,面积0.5亩,株数:17,地上有房屋一间及院落。被告辛彦友于1987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2008年,后因房屋变成危房,搬至他处居住。2012年4月25日,被告辛彦友与被告孙凤和签订”买房申院子协议”,约定辛彦友以100元的价格将案涉地上房屋、院落卖给孙凤和,现由孙凤和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辛彦友称其自1987年起借住于案涉房屋,1989年,与张连起签订书面协议,以48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屋及院落,辛彦友以笤帚苗抵顶购房款440元,其余40元张连起自愿放弃,并称其持有的买卖协议已丢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连起与辛彦友就案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张秀军家中姐弟五人,分别为张秀兰、张秀芝、张秀清、张秀英及张秀军。父母去世后,留下案涉林地,除张秀军外其他四人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由张秀军一人继承,并办理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事宜。2017年,因张秀军到案涉林地栽树被孙凤和阻挠,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经三道井子村委会工作人员杨平调解,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辛彦友、孙凤和主张辛彦友从原告张秀军的父亲张连起处购买案涉房屋及土地,应对该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辛彦友从原告父亲张连起处购买案涉房屋及土地,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调解书等证据不足以佐证张连起与辛彦友存在买卖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辛彦友出售院落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该买卖关系系辛彦友与孙凤和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对用益物权人张秀军不具有约束力。张秀军主张孙凤和返还案涉林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凤和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买卖协议,至今不满二十年;原告于2017年得知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尚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凤和返还案涉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登记在07125号林权证内的”院内外”0.5亩土地返还原告张秀军。二、驳回原告张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