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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辉、赵长德、黄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辉,赵长德,黄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090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彦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赵长德,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黄国臣,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泉信用社)与被告李彦辉、赵长德、黄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后原告拜泉信用社撤销对被告赵长德、黄国臣的诉讼请求。原告拜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彦辉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22,224.73元,本息合计302,224.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彦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彦辉向原告拜泉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80,000.00元。经原告拜泉信用社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拜泉信用社为被告李彦辉发放贷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彦辉未能按期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彦辉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彦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22,224.73元,本息合计302,224.7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彦辉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以其名下位于拜泉县龙泉镇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拜房权证镇字第2014A000700**号、房屋坐落:龙泉镇、总层数:平、建筑面积:132.80M2)评估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李彦辉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00元,减半取收2,917.00元由被告李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栾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