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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XX与田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59号原告:XX,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德兵,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XX与被告田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1.68万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3.92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德兵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1月3日起,被告田德兵曾几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田德兵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216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前还”。借条出具同日,被告田德兵并向原告出具收款21.6万元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兵向原告XX借款21.6万元,有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原告亦提交了相关交付出借款的依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田德兵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其怠于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