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瑞军、赵英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军,赵英俊,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瑞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捕前住遵化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英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捕前住遵化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树江。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7月18日以遵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刘丽娟、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瑞军、被告人赵英俊及其辩护人郝树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于2016年3、4月份期间,多次窜至遵化市建功街、西留村工业园区、绿梦山庄小区等10个地点盗割联通通信电缆,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长达1032小时,后二人分6次将所盗割线缆卖到小草店村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经鉴定,被盗割线缆总价值为107861元,其中被盗线缆被卖至王某废品收购站处价值为1004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建功街联通网点机房西侧街道上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两个线缆井内的联通线缆剪断,将井内的HYA500*0.4联通通信线缆130米盗走,HYA800*0.4联通通信线缆10米盗走。于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二、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西留村工业园区艾某制盖公司西侧的联通线缆井处,将线缆井内的联通线缆剪断,但未将两井之间的联通通信电缆盗走。三、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谢庄子村南二环东路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北分局外的联通线缆井处,将线缆井���HYA600*0.4联通线缆310米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四、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南二环西路、遵化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骨科医院北侧绿化带内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600*0.4联通线缆210米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五、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北二环东路路某路、遵化燕山果菜批发市场门口外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600*0.4联通通信线缆250米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六、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遵化市三实小路口南侧路西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800*0.4联通通信线缆剪断,但未盗走。七、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东坝大桥东侧、双生润滑油经销处附近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400*0.4联通通信线缆130米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八、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纺织楼南侧、遵化市东关村西原海晨胡同西侧的联通通信线杆处,将线杆上HYA300*0.4联通通信线缆盗走。后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九、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窜至遵化市南一环西路与华��三条胡同交叉口的联通线缆井处,但未将井内联通通信线缆盗走。十、2016年4月27日凌晨、30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两次窜至遵化市遵化镇绿梦山庄门口辅路的联通通信线缆井处,于27日凌晨将井内HYA600*0.4联通通信线80米缆割断盗走,当日凌晨二人将所盗割线缆被卖到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于30日凌晨两人再次在此处盗割80米HYA600*0.4联通通信线缆时被发现,两人丢弃剪断的线缆逃走。公诉机关遵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于2016年3、4月份期间,多次窜至遵化市建功街、西留村工业园区、绿梦山庄小区等10个地点盗割联通通信电缆,后二人分6次将所盗割线缆卖到小草店村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经鉴定,被盗割线缆总价值107861元,其中被盗线缆被卖至王某废品收购站处价值为100469元。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董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遵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董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四起盗窃没有210米,是60米左右;第六起报警线缆比实际线缆粗。被告人赵英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英俊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在3—4年的幅度内量刑;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并揭发了同案犯董瑞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并考虑被告人赵英俊无任何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赵英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于2016年3、4月份期间,多次窜至遵化市建功街、西留村工业园区、遵化市谢庄子村南二环东路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北分局外、遵化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骨科医院北侧、遵化燕山果菜批发市场门口外、遵化市三实小路口南侧路西、遵化市东坝大桥东侧、遵化市纺织楼南侧、遵化市南一环西路与华某三条胡同交叉口、绿梦山庄小区等10个地点盗割联通通信电缆,后二人分6次将所盗割线缆卖到小草店村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得款1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割线缆总价值为107861元,其中被盗线缆被卖至王某废品收购站处价值为1004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车牌号码:冀B×××××)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建功街联通网点机房西侧街道上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两个��缆井内的联通线缆剪断,将井内的HYA500*0.4联通通信线缆130米盗走,HYA800*0.4联通通信线缆10米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二、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西留村工业园区艾尔制盖公司西侧的联通线缆井处,将线缆井内的联通线缆剪断,因二被告人未能拽动线缆未能将两井之间的联通通信线缆盗走。三、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谢庄子村南二环东路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北分局外的联通线缆井处,将线缆井内HYA600*0.4联通线缆310米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四、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南二环西路、遵化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骨科医院北侧绿化带内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600*0.4联通线缆210米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五、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北二环东路路北辅路、遵化燕山果菜批发市场门口外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600*0.4联通通信线缆250米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六、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三实小路口南侧路西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800*0.4联通通信线缆剪断,因二被告人未能拽动线���未能将联通通信线缆盗走。七、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东坝大桥东侧、双生润滑油经销处附近的联通线缆井处,将井内HYA400*0.4联通通信线缆130米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八、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纺织楼南侧、遵化市东关村西原海晨胡同西侧的联通通信线杆处,将线杆上HYA300*0.4联通通信线缆90米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九、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到遵化市南一环西路与华康三条胡同交叉口的联通线缆井处,���二被告人未能拽动线缆未能将联通通信线缆盗走。十、2016年4月27日凌晨、30日凌晨,被告人赵英俊、董瑞军驾驶赵英俊的红色羚羊轿车携带大剪、钳子和大锤等工具两次到遵化市遵化镇绿梦山庄门口辅路的联通通信线缆井处,于27日凌晨将井内HYA600*0.4联通通信线缆80米割断盗走,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将所盗割线缆卖到被告人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处;于30日凌晨两人再次在此处盗割80米HYA600*0.4联通通信线缆时被人发现,两人丢弃剪断的线缆逃走。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7时许,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遵化市东方广场北侧政德公司门口,将被告人赵英俊抓获。被告人赵英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并揭发同案犯董瑞军共同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董瑞军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己的基本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15时许,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遵化市遵化镇小草店村联宏废品站处,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损失进行赔偿、退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任某丙、任某乙、刘某甲、辛某、张某、莫某、刘某乙、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联通公司被盗电缆一览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安装EPON竣工技术文件、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遵价刑字(2016)016号被盗通信线缆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查询结果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化市分公司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瑞军、赵英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瑞军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英俊、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赔偿损失,并取得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化市分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英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赵英俊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英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英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故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冀B×××××红色羚羊轿车一辆,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冀B×××××红色羚羊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