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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健与曹军红、白秀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健,曹军红,白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健,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曹军红,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秀峰,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军红与被执行人陈健、白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03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健的异议请求。陈健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03执复57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陈健、申请执行人曹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被执行人白秀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健称,异议人与曹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0)新民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用涉案房屋抵偿欠曹军红的20万元债务。调解书生效后,曹军红未在2年时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新沂市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综上,案外人请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执67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曹军红称,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时效并未过期,其申请执行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均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形成时效中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曹军红与陈健、白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白秀峰、陈健欠曹军红借款20万元,该款白秀峰、陈健自愿以新沂市新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相抵清偿,但未约定交付时间,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新民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曹军红多次要求陈健、白秀峰履行调解协议,具体为:2012年5月8日,曹军红到白秀峰经营的商店内,要求陈健、白秀峰履行调解协议;2014年3月中旬,曹军红找到被执行人白秀峰与其商谈,要求其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年底,2016年5月、10月,曹军红又分别提出陈健、白秀峰履行调解协议的要求。曹军红催要时,白秀峰、陈健多次向曹军红表示涉案房屋是曹军红的,因其二人暂时无房居住,先暂住,曹军红因碍于双方关系不错,同意白秀峰、陈健暂时居住。2017年2月6日,曹军红因陈健、白秀峰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381执67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调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3日生效,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戈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协议生效后,多次向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且其主张时间间隔均未超出二年,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曹军红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曹军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未超过执行时效,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星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