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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克孝与商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孝,商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154号原告:张克孝,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商九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张克孝与被告商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商九成通过他的朋友焦海彬认识,2015年7月4日焦海彬给我说商九成急需用钱,让我借给商九成3万元,当时约定2分钱的利息,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商九成没有还钱,后来因我母亲去世办事需要用钱,商九成偿还我8000元,焦海彬给了我2000元,2016年10月16日我和焦海彬一起找到商九成换借款手续,商九成偿还我借款500元,现商九成还欠我21500元未偿还。被告商九成辩称,我是2015年通过焦海彬介绍找张克孝借款3万元,当时还约定了2分钱的利息。后来,我偿还了张克孝8000元,2016年张克孝和焦海彬又找我要过钱,我又给了张克孝500元。除了我给张克孝8500元之外,焦海彬替我给过张克孝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不是有意不偿还张克孝的借款,是因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克孝提交有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为商九成借条原件一份共1页。张克孝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商九成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商九成通过焦海彬向张克孝借款3万元,之后商九成偿还了张克孝8500元,2016年6月10日商九成就剩下的借款给张克孝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克孝现金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商九成中间人焦海彬2016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克孝出借钱款给商九成,商九成给张克孝出具借据,张克孝与商九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克孝要求商九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孝借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商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