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爱梅与赵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梅,赵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20号原告:马爱梅,女,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臣,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路红,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3781480W(1/1)。负责人:徐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梅与被告赵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臣,被告赵路红,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9104.9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相关损失由被告赵路红赔偿9110.66元;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50分,被告赵路红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路路口右转弯,遇原告马爱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左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责任公安部门认定赵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爱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已经产生医疗费20248.73元。被告赵路红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按责承担。被告赵路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海门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照2017年的新标准进行鉴定,六根肋骨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修理费认可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赵路红为其所有的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9月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赵路红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路路口右转弯,遇有原告马爱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爱梅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局部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8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路红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爱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2-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腰椎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入院后经对症处理,原告情况好转,于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9844.73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回如东县中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04.5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付医疗费35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603.23元,其中被告赵路红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霍尼韦尔安全防护产品(南通)有限公司包装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8.35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休息期间,单位发放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计5854.54元。原告马爱梅的父亲杨胜权(已故)、母亲马金兰(1944年4月18日生)共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长子马建泉、次子马建松、女儿马爱梅。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爱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路红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603.23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6596.36元(89.14元/天×14天×2人+89.14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关于按照新的评残标准,原告将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67.7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7953元(3068.35元/月×4.5个月-5854.54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7536.29元。3、被告赵路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21.06元,扣减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4521.0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3015.23元,由被告赵路红按责赔偿9110.66元(13015.23×70%),扣减其已赔偿的医疗费6500元,还应赔偿2610.66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爱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梅104521.06元。二、被告赵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爱梅261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马爱梅负担312元、被告赵路红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审 判 长  蒋小云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丁海平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