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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子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辉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耀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子辉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沁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春路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陆培华骑行的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培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杨子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110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截图、交通事故录像观看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子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