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冯平、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冯平,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10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袁军,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晓峰,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冯平,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冯平、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冯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8071.02元,合计548071.0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李华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冯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冯平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5.4375‰。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冯平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冯平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冯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作为保证人,其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亦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华对被告冯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