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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应仲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仲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仲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8日向荣昌区公安局投案,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仲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成伟、侦查员张峰、被告人应仲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应仲光在其家中吃饭并饮酒,其妻杨某因不满应仲光不帮忙干活便在一旁念叨,并将应仲光下酒的花生米倒在屋外,应仲光见状对杨某左侧胸腹部及头部实施殴打,致杨某当场受伤倒地。后杨某安排其孙女应某1拨打报警电话。荣昌区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地点,后在应仲光带领下去至其家,待120急救车将杨某接走后,吴家派出所民警将应仲光带至吴家派出所。应仲光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晚23时许,杨某在荣昌区人民医院经检查,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并于次日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13日,杨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应仲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仲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病情证明单、谅解书、证人何某、徐某、陈某、王某、应某1、应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应仲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仲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仲光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应仲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应仲光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基于家庭琐事导致本案发生,且应仲光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仲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综合应仲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仲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