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清锋、温福荣,均是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牌粤R×××××小汽车沿省道清四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与清远市城西大道交汇处直行却占用右转弯车道违规等候红绿灯,影响右转弯车道的正常通行,正在协助交警进行2017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辅警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后前来劝导并查处,被告人江某某将驾驶室车窗下降一小截后质问辅警邓某某的执法资格,后辅警邓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停车熄火并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时,被告人江某某扬言:“证件不会给,随便罚”随即关闭车窗。辅警邓某某再次示意其打开车窗,而被告人江某某见绿灯通行即强行驾车离开,辅警邓某某进行拦截,被告人江某某下车冲过来抓住被害人邓某某的颈部将其摔倒按在地上打了一拳其头部,被害人邓某某站起来被告人江某某再次将其摔倒并用手臂夹着邓某某的颈部按在地上,现场另一辅警蔡某某见状即赶来协助将被告人江某某控制。期间,当被告人江某某放于车上的电话响铃,被告人江某某又强行挣脱冲回车上,后在二辅警的警告下被带回公安机关。被害人邓某某经诊断为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邓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条、证明、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清远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安机关2017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值班安排表、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害人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了谅解,建议对其在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请求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审 判 员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