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恒伟与孙东平、徐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伟,孙东平,徐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72号原告:姚恒伟。被告:孙东平。被告:徐东梅。原告姚恒伟与被告孙东平、徐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平、徐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恒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东平、徐东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6年7月8日借款2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东平未作答辩。被告徐东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东平、徐东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姚恒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作为海天调味品郯城销售总代理商,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姚恒伟借款19万元、2016年7月8日借款26万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且已经偿还了第一笔19万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年息10%分别自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8日起算。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姚恒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孙东平位于郯城县檀都小区御园x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予以查封,原告姚恒伟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2017)鲁1322财保52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恒伟、徐东梅共同向原告姚恒伟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东平、徐东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民间借贷,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息20%无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息10%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被告仍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姚恒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在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平、徐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恒伟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xxxx元,均由被告孙东平、徐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